浙江省防雷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

 

    第一条 为加强对防雷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,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》、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》(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)、《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》(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)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 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,并经依法检验合格,取得产品合格证书。禁止销售、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。
防雷产品的生产、经营,实行备案制度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产品的备案监督管理,浙江省雷电防御管理办公室(以下简称省防雷办)具体负责办理备案手续。
    第三条 防雷产品在申请备案前应当通过正式鉴定,取得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。
    第四条 防雷产品备案时,应当提供以下材料:
    (一)浙江省防雷产品备案申请表(一式二份);
    (二)防雷产品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;
    (三)申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;
    (四)申报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;
    (五)防雷产品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、产品说明书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;
    (六)进口产品还需提供相关进口许可材料(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复印件)。
    第五条 省防雷办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。符合条件的产品应当准予备案,并发给备案证明;不符合条件的产品,不予备案,并说明理由。
    第六条 省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经备案的防雷产品。
    第七条 防雷产品备案证明有效期为两年,已备案的防雷产品,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续期备案申请。逾期未办理续期备案手续的防雷产品将予以注销。
    第八条 防雷产品设计和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动而影响防雷产品性能时,应当重新备案。
    第九条 在备案有效期内,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雷灾事故的,其产品备案将予以注销。
    第十条 各级气象主管机构,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,对于涉及使用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时,审核不予通过;在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时,对于涉及使用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的工程,验收不予通过。
    第十一条 申请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《浙江省防雷产品备案证明》的,其备案证明无效,应当注销备案。
    第十二条 擅自销售使用未经备案的防雷产品,导致雷击火灾、爆炸、人员伤亡以及财产严重损失的,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。
    第十三条 负责防雷产品备案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,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    第十四条 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。